(2013)杭江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3月23日1时3分许,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宁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