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珠海市祥兴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祥兴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陈和。委托代理人:薛华彬,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祥兴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雪兰。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祥兴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祥兴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祥兴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为其车号为粤CQJ0**号奥迪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本案祥兴隆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2月14日,吴永欣驾驶祥兴隆公司在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的粤CQJ0**号奥迪牌轿车沿九洲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与不明车发生碰撞,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了1005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显示吴永欣有违法行为,当事人要求出具认定,不认定责任。”同时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出险,但未作出赔偿决定。后祥兴隆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祥兴隆公司粤CQJ0**号车事故损失为16,537元,为此祥兴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94元。原审庭审中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称公司对该事故的祥兴隆公司车辆损失的定损价格为16,078元,祥兴隆公司对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该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另查明,祥兴隆公司涉案车辆(粤CQJ0**)除在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外,还在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祥兴隆公司为其车辆在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祥兴隆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存在免赔情形,其免赔率为3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条款约定的此种免赔情形中,投保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在祥兴隆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下,如要求祥兴隆公司找到第三方则加重了祥兴隆公司的责任。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该免赔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祥兴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已向第三方获取索赔款的情况下,该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仍应当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祥兴隆公司车辆损失,祥兴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定损价格,祥兴隆公司自认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赔偿祥兴隆公司车辆事故损失16,078元。关于祥兴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该费用因为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及时为祥兴隆公司的车辆进行定损造成,该鉴定行为是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行为引起,所以鉴定费794元应由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祥兴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07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祥兴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该判。理由在于:1.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不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完全有理由扣除原告车辆损失的30%。2.被上诉人在我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本案祥兴隆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认为依据上述条款,本案车损的30%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无效是完全不合理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可知,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责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追偿权,也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本案中也不知涉案车辆损害多长时间后驾驶员方才报警,而导致交警无法查找到事故第三者。驾驶员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我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30%保险金赔偿责任,也即最终赔偿为11254.6元。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估算,鉴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只有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法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才能由保险人承担,既然保险人查明的涉案车辆损失为16078元与被上诉人委托的估损报告结论相差无几,那么我司出具的车损报告可以作为定损依据。且原告车辆也不是马上修理好的,因此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仅承担11254.6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祥兴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是否有权扣除30%的免赔率和鉴定费用问题。保险行业的经营遵循风险分散原则,既是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也可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性防止因保险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期等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无效,属于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无法找到第三方,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30%的情形,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免赔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也即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该支付赔偿金16078*70%=11254.6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并未拒绝定损,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定损金额也无异议,仅是对免赔额产生争议,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祥兴隆公司即刻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祥兴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54.6元;三、驳回珠海祥兴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祥兴隆公司负担35元,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祥兴隆公司负担70元,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