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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丽多,(BUCURESTISTR.TEIULDOAMNEINR.8BL.21AP.45S.2ROMANIA)。委托代理人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BUCURESTISTR.TEIULDOAMNEINR.8BL.21AP.45S.2ROMANIA)。委托代理人刘少清,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1997年9月原、被告一起到国外经商。起初双方能和睦相处,但不久之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并养成了赌博的习惯。原告曾多次劝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与原告多次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车水巷1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朱嘉荣6万元人民币、欠刘珍琦4万元人民币、欠刘少清7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欠蔡普的货款2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基于无法提供婚生子黄某乙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原件,暂不主张该子女的抚养权确认,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护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罗马尼亚共和国出生证及中文译本2份(其中黄某乙的出生证明系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五: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具体哪个孩子跟谁被告没有跟代理人讲。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代理人不知道,被告只告诉代理人都处理好了,叫代理人原告怎么告,代理人就怎么签字。被告没有其他要求。庭后,被告代理人明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即离婚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代理人不知道,代理人没有看见过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三及证据四中黄某丙的出生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护照及证据四中黄某乙的出生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即离婚协议书未经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公证,不能确定离婚协议书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代理人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原告诉称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已对婚生子黄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供黄某乙罗马尼亚共和国出生证明的原件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致使本院对黄某乙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且诉讼中原告亦暂不主张对黄某乙抚养权的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黄某乙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对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依祥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负担。三、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黄依祥期间,被告黄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