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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御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0521-1。负责人:张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韬,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西侧汽车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5214999-8。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皖S×××××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住蒙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李玲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李玲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在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又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2012年6月15日16时,李玲玲驾驶该车行使至蒙城县双涧镇至立仓公路周庙村黄庄路段时,撞到横穿公路的曹某,致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玲玲与曹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蒙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李玲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2000元,计226960元,由李玲玲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给曹某的监护人乔素芳180000元。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就垫付的赔偿款向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提出理赔,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不愿赔付,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多次同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协商无果。一审开庭前,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主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110000元,故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李玲玲己变更诉讼请求为7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某出生于2006年11月5日,按安徽省2011年的赔偿标准,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20年×6232元=1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亲属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计206960元。李玲玲仅赔偿被害人亲属180000元,未超出法定的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在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李玲玲负同等责任,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下96960元,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但李玲玲赔偿款从交强险中赔付后仅剩70000元,诉讼金额为70000元。李玲玲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虽对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但李玲玲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应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以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按条款规定不属理赔范围之辩称,依据的是其格式条款,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免责条款对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再之,李玲玲取得驾驶证,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无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并不是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据以免赔的理由。故对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上诉请求称:1、请求判决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9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七)第5款明确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而客户在投保时,有投保单为证,上诉人对客户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明确告知、免赔条款无效等于理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纵容和放任不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非法营运之嫌。根据相关行政法规,非法营运是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资格证书方可驾驶营运机动车是任何一个驾驶员的常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资格证是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的说法有误,既然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就应该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既然交通管理部门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就应该具备。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赔。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李玲玲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与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虽然有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的盖章,但是保险单上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及免责内容,而保险条款上没有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2、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保险条款使用的文字看,驾驶资格指的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资格,应理解为国家机关认可的驾驶资格而非从业资格;而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因此,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进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3、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有纵容非法营运之嫌,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判决的;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若认定驾驶资格包括从业资格有违公平原则,若李玲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普通车辆,两车除营运性质不同外,其他情况完全相同,但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免责。同时,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依据驾驶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除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所举证据2的认证意见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所举证据2为皖S×××××号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认可公司派人去办理保险合同的事实,并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均盖有公章。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书写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均是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所举证据2应予认定。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有无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对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内容应如何理解?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是否因李玲玲没有从业资格证书而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一、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与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虽系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打印,但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均盖有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采用黑体字加粗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应认定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也表示对保险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二、关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5款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应如何理解问题。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的保险车辆为营运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等规定,由于公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需要,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除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具备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条件,并通过考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有效资格证书不应理解为驾驶资格证。首先,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中有关于无驾驶证的免责规定;其次,该条文的主体明确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其辩称规避了“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这一特定主体。而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并严格遵守,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是否因李玲玲没有从业资格证书而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庭审时,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称其与实际车主李玲玲是挂靠关系、车主自主经营、公司对驾驶人没有登记,李玲玲称不知道必须具有从业资格才能驾驶营运客车。虽然李玲玲因对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而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但李玲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李玲玲才能向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中,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因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除已经赔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外,大地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蒙城大禹汽车出租公司、李玲玲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  灵  春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