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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同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钢铁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李某某将杨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系左耳耳膜穿孔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钢铁公司上班的杨某某因往厨房冰柜放生肉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李某某将杨某某左耳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到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5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我在安阳县水冶镇西古庄村我们公司的租房处,因把自己的肉往冰柜里放与厨师杨某某发生争吵,后与杨某某发生打架,我用手打了杨某某左脸两拳,后被人拦开了,杨某某便走了。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往厨房冰柜里放肉,我说老板不让往冰柜里放生肉。他说他就放。我说不能放,老板不让放,然后我就骂了他一句,他推了我一下,我也就推了他一下。有人拦架,李某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用右拳向我左耳根部打了一拳,紧接着又朝我腹部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然后我站起来就赶紧跑出去了。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安阳县水冶镇西古庄村公司租住的房屋院子里水池边洗菜,因为放肉的问题杨某某和李某某争吵起来,杨某某冲上去就打了李某某一巴掌,后两人就打起来。我就去劝架,公司的另一位同事孙某某也过来帮忙劝架,才把他们分开。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何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调解书及收到条。7、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在其母亲郜淑珍陪同下到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投案。8、兰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证实李某某羁押于该看守所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8日。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系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10、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身份信息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引发打架,用拳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行政拘留期间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