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子良诉绍兴中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48724-7。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周某某先后五次向孙某某汇款合计79310元用以向某公司购买饲料,该款孙某某已及时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共向周某某交付饲料价值合计78510元。现周某某以孙某某和某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货物为由持相应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向相关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孙某某、某公司归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只是双方约定货款支付到孙某某账户,故其主张孙某某与某公司系共同出卖方应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公司有无向周某某交付相应货物。首先,周某某曾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先后五次向某公司汇款,其陈述因之前结欠某公司货款54000元故每次汇款后某公司均拒不供货并要求与尚欠货款相互抵销,该院认为该陈述不符合事实,2011年1月,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该54000元欠款及利息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周某某支付给某公司货款54000元,该调解协议形成于周某某五次向某公司汇款之后,如周某某陈述属实,其付款额已经超过欠款额,调解付款已无必要了,更何况某公司就该案申请执行后现周某某已经另行履行了调解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其次,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见,某公司向周某某交付货物的方式均为雇佣驾驶员送货,该院认为某公司的证据能够与事实相印证,故认定某公司已依约向周某某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当然,对于差额部分人民币800元,应由某公司予以返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多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该院认为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周某某在江山法院与某公司调解时就本案讼争货款向某公司主张返还时起算为妥。至于某公司与孙某某主张的周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在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案件中,周某某系被告而非原告,且根据该案庭审笔录,本案所涉款项及证据在该案中并未予以处理与抵充,故该院认为周某某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返还给周某某货款人民币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2元,由某公司与孙某某负担9元,周某某负担883元。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交易习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时,均要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然后双方再进行结帐。原审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收据,就认定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付饲料价值合计78510元不符某某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我国市场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运输协议、欠条等证据及上诉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仓库的“2009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与马某某的货物运输协议”来推定上诉人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收到被上诉人78510元的饲料无事实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悖。二、原审判决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无相应依据。另原审判决存在逻辑思维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及笔误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9310元,并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某公司、孙某某一并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分为两个时段,一是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二是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两个时段的交易习惯都是一样的,即都是由被上诉人雇佣驾驶员送货,驾驶员在出货单上签字,上诉人收到货物从未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第一时段某某习惯已以自己行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除增值税发票外,还包括四份送货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协议等,原审法院正是依据这一系列构成证据链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四次供货7851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93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已经向上诉人供货。对此,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相关材料,该部分内容与双方在2009年7月11日前交易的形式相同,对于2009年7月11日前双方之间的交易,双方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因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7月11日后至2010年与之前双方的交易形式相同的交易凭证,以及在2011年1月18日双方在江山市人民法院调解时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4000元,上诉人也未就调解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要求扣除等事实,可印证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交付78510元货物的陈述盖然性明显大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某公司收款后供货或退款的时间,原审从2011年1月18日周某某在江山市人民法院与某公司调解时就本案讼争货款主张返还时起算也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思维混乱等问题,均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书中笔误问题,虽然在原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笔误情形,但该部分内容的存在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