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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华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华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华宏,绰号“阿笑”,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华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华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陆华宏在家与苏某某、“阿卓”一起吸食毒品过程中,经“阿卓”电话联系贩毒老板说现在有货(指海洛因)销售。陆华宏与“阿卓”为购买毒品海洛因而叫苏某某驾驶桂FYF1**两轮摩托车搭载其二人到宁明县城中镇,并答应购得毒品后分一些给苏某某吸食。18时许,陆华宏与苏某某、“阿卓”来到宁明县汽车站附近等候交易毒品。不久,一贩毒人员携带毒品到场,陆华宏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款向该贩毒人员购买了预定的20克毒品海洛因,后搭乘苏某某的摩托车离开交易现场,至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电信营业厅路段时被民警盘查,“阿卓”当即逃脱,陆华宏和苏某某被抓获。民警从陆华宏口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2日16时许,其与“阿卓”在“阿笑”(指陆华宏)家一起吸食海洛因时,“阿卓”打电话后对“阿笑”说,他人有货(指海洛因)销售,每个货250元,问“阿笑”是否要买,“阿笑”说要买20个货,“阿卓”又说他也要购买10个货,并叫其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与“阿笑”到宁明县城要货,且说得货后给其一点吸食。其与“阿卓”、“阿笑”到宁明县汽车站附近等候不久,有一名男子过来时,“阿卓”即叫其到一边去等候。不久,“阿卓”、“阿笑”便过来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往县城方向驶去,至新宁路口时便被民警拦截,“阿卓”当即逃跑,其与“阿笑”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阿笑”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电信营业厅门前处;被收缴的两小块毒品可疑物和过秤情况及尿液吗啡检测结果经陆华宏的指认而拍下了照片。3、提取、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当场从陆华宏身上搜出两小块毒品可疑物等物品,并予提取、收缴、扣押;经秤量,收缴的两小块毒品可疑物净重21.7克;民警就此将陆华宏和苏某某传唤讯问。4、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从宁明县公安局缴获陆华宏的两小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1.2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通知陆华宏。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采用吗啡检测剂法,对陆华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陆华宏出生于1966年7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22日2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得知有三名吸毒人员到宁明县城购买毒品而出警布控,后将购买毒品人陆华宏等人抓获并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8、被告人陆华宏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16时许,“阿卓”、“阿敏”(指苏某某)在其家里一起吸毒时,经“阿卓”电话联系说,现在有海洛因销售,每个货(指每克)250元,问其是否购买。其答应购买20个货,“阿卓”也说要购买10个货,并叫“阿敏”驾驶其家的桂FYF1**摩托车搭载其二人到宁明县城要货,“阿卓”还说得货后给一点“阿敏”吸食。“阿敏”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二人到宁明县城后,“阿卓”便打手机联系。不久,有一个男子驾使摩托车过来搭载“阿卓”往汽车站方向驶去。后来,“阿卓”说他在汽车站那里。其与“阿敏”到汽车站看见“阿卓”时,“阿卓”说已交1000元钱给卖货人去取货了。不久,那个卖货人过来将10个货交给“阿卓”,后从裤袋里拿出20个货交给其,其将5000元钱交给卖货人后便与“阿卓”搭乘“阿敏”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交易现场,至新宁路口时被民警拦截,“阿卓”当即逃跑,其与“阿敏”没跑多远便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袋里收缴了刚才购买的毒品,并将其传唤讯问。其购买的毒品,经秤净重21.7克,民警还从中提取1.2克作送检用。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华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利用两轮摩托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陆华宏明知是毒品而搭乘摩托车运输,且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已实际实施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即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提出自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陆华宏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华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陆华宏辩称,其购买毒品后与他人驾驶车辆随身携带回来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陆华宏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华宏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利用两轮摩托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陆华宏的定罪问题,经查,2012年5月22日,陆华宏与苏某某、“阿卓”从桐棉乡驾驶桂FYF1**两轮摩托车到广西宁明县汽车站附近跟一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三人驾车途经新宁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陆华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1.7克,陆华宏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毒品,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原审综合考虑陆华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系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量刑且已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华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显忠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冯英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