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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丹、陈英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陈凤丹。被告:陈英送。被告:陈茂田。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丹、陈英送、陈茂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丹、陈英送、陈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凤丹因购买布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陈英送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0258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单,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陈茂田自愿为被告陈凤丹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2025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凤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但被告陈凤丹仅归还9053.29元本金,被告陈英送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茂田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贷款,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凤丹、陈英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946.71元,及截止2012年9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3675.95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茂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银座银(借)9001120258号的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银座银(保)9001120258号的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乙类)原件,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凤丹、陈英送由被告陈茂田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原件、对账单原件(2页)、记载着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凤丹欠款本金及罚息信息的电脑打印件原件、被告陈凤丹的还款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及被告陈凤丹仅还款90946.71元,其余均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凤丹、陈英送、陈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凤丹、陈英送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20258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如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分六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茂田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2025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茂田为被告陈凤丹、陈英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凤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陈凤丹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05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丹、陈英送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丹、陈英送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凤丹、陈英送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茂田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田自愿为被告陈凤丹、陈英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现被告陈凤丹、陈英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则被告陈茂田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陈茂田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凤丹、陈英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946.71元及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675.95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陈茂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茂田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凤丹、陈英送追偿。如果被告陈凤丹、陈英送、陈茂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陈凤丹、陈英送、陈茂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