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姜爱娥与何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爱娥;何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姜爱娥。 被告:何勇忠。 原告姜爱娥为与被告何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后当庭宣判。原告姜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爱娥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1.5%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亦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原告姜爱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勇忠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利息等事实;3、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回本地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爱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俞春信 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