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公司,某广告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5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某广告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发布户外广告。2009年6月5日至7月22日,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4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下称广告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某广告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县县城朝阳道与金海园小区交汇处迎检路口、县城东方红路铁路立交桥东护栏和静文路铁路立交桥东护栏、县城东方红路公路立交桥东护栏和静文路公路立交桥三面翻(第二面)、县城104国道货场立交桥北侧护栏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租期均为一年。4份广告合同的总金额为712060元。2009年6月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0930元),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18837元),合同期满后付清余款(即2093元)。其余3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某房地产公司)付乙方(某广告公司)合同总额的50%,广告正式发布满1个月,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合同发布期满后,余款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一审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广告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履行确认书》中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的真伪提出质疑,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22日,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4份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有据证实,应予确认。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某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广告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广告费712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广告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应自某广告公司起诉主张时开始给予考虑。某广告公司关于合同延续发布广告产生费用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2010年《合同书》和欠款情况说明抗辩,其不欠某广告公司的广告费,因该证据只能证明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另外签订了8份广告合同,与本案的4份广告合同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广告公司广告费71206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某广告公司负担。理由如下:某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年《合同书》,其内容明确阐述了2008年-2010年期间某房地产公司欠某广告公司381784元,某房地产公司已用自有的储藏间抵顶了欠款,据此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欠款已经结清。一审庭审中,某广告公司提供《户外广告合同履行确认书》,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的欠款事实,但2010年《合同书》的签署时间晚于《户外广告合同履行确认书》的签署时间,故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某广告公司辩称,自2008年5月起,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12份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057372元。合同签订后,某广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0年10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只给付某广告公司广告费198596元。后在某广告公司多次催要下,某房地产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以房抵债,并从12份合同中选出8份合同,8份合同欠款总额为381784元。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其6个储藏间以402152元的价格折抵给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另行补给某房地产公司现金20000元。事实证明,2010年10月21日《合同书》解决的是12份合同中的8份合同的欠款,未涉及本案4份合同的欠款。本案所涉4份广告合同的总金额为712060元,此款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合同履行确认书》,确认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所签订的12份广告合同,某广告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12份合同总额为1057372元,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98596元,尚欠858776元。2010年10月10日,某广告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欠款的情况说明》,载明:8份合同欠款共211784元,广告续约费已经超过170000元,因此欠款总计381784元。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在此说明上签署“此款抵购买储藏间的费用”。2010年10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欠某广告公司广告费381784元,某房地产公司用价值402150元的6个储藏间抵扣上述欠款,差额部分由某广告公司补交某房地产公司20000元。本院认为,自2008年5月起,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12份广告合同,本案涉及其中的4份广告合同,分别于2009年6月5日、6月22日、7月22日签订,4份广告合同总价款为712060元。2009年12月25日,某广告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户外广告合同履行确认书》,确认了包括本案涉诉4份广告合同在内的12份广告合同均已全部履行完毕。某广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本案涉诉4份广告合同项下的欠款712060元,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用6个储藏间进行了抵偿,但其提交的2010年《合同书》及《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欠款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是某房地产公司用价值402150元的6个储藏间抵扣另8份广告合同项下的欠款381784元,并未涉及到本案的4份广告合同。因而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诉的4份广告合同项下欠款已清偿,证据显然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