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佳芳电子有限公司诉张顺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38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宁街99号内平屋第2幢一层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二极管(LED)等生产原料。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对账并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78.14元未还,之后被告分两次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078.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078.14元,支付利息损失8060元,共计205138.14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所欠货款系事实,但由于妻子得癌症造成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二极管(LED)等生产原料,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对账并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38.1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均予采信。本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发光二极管(LED)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5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7078.1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97078.14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197078.14元,情况属实,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97078.14元,支付利息损失806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