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6,904.06元(包括医疗费2,440.86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9.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连带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梁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事故共造成三名伤者,交强险应予以合理分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应由交强险负担。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6天。护理费、营养费应酌定为8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定原告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酌情减少。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四、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粤B/×××××号车某甲安某福永下十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魏某、许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某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梁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梁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梁某履行职务期间。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医疗费11,288.06元,其中被告一垫付8,847.2元,仍拖欠医疗费2,440.86元。2、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核算误工费为4,250元[1,500元/月÷30天×(25+60)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30,513.17元。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亲周俊友、刘某,均系农业户籍人口。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9.71元(6,725.55元/年×(17+18)年÷2人×10%)。7、鉴定费:根据票据,鉴定费为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52,754.03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2,754.03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52,754.03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应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