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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鲜某某申请认定严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解和群,严康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解和群,女,汉族,1943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43********。被申请人严康宁,男,汉族,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37********(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严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74********,系被申请人严康宁之子。申请人解和群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严康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申请人解和群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的201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因颅内出血而在核工业416医院行开颅手术;其后,被申请人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并导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其近亲属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解和群与被申请人严康宁1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1日—5月18日期间因病在核工业“416”医院行开颅手术;201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严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婚生子,且三人共同在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平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之子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就医情况以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严康宁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严康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严康宁今后的民事行为由其监护人即妻子解和群代为行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