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唐启萍故意杀人罪,唐启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启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文勇。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启萍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启萍及其辩护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启萍带着女儿顾某某到其姐被害人唐某乙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4号二楼北首的暂住房做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启萍与唐某乙因故发生争执,后唐启萍用围巾勒住唐某乙的脖子直至其昏迷倒地。被告人唐启萍唯恐唐某乙醒后报警,遂决定杀死唐某乙。接着,被告人唐启萍在该暂住房内拿来一卷透明胶带纸,将唐某乙的口鼻和双手分别缠绕数圈,致唐某乙窒息死亡。其间,被告人唐启萍取走唐某乙戴在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9520元)。后被告人唐启萍带着剩余的胶带纸和顾某某离开现场,事后将该手镯以人民币7480元变卖。为证明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何某、黄某、徐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查扣的围巾、黄金手镯、胶带纸等物证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启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启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启萍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定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唐启萍目前已经怀孕近5个月,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唐启萍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其杀人犯罪系临时起意,本案因亲属之间的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唐启萍的丈夫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启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启萍带着其女儿顾某某(6岁)到其姐被害人唐某乙(殁年28岁)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4号二楼北首的暂住房做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启萍与唐某乙因故发生口角争执,后唐启萍用围巾勒住唐某乙的脖子直至其昏迷倒地。被告人唐启萍唯恐唐某乙苏醒后报警,遂决意杀死唐某乙。接着,被告人唐启萍在该暂住房内找来一卷透明胶带纸,分别将唐某乙的口鼻和双手进行封堵、缠绕,致唐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被告人唐启萍发现唐某乙的左手腕上戴有黄金手镯1只,遂窃取该手镯(价值人民币9520元)。被告人唐启萍带着窃得的金手镯和用剩的胶带纸,携其女儿顾某某离开现场,将该胶带纸丢弃,又将该手镯在象山县春晖幼儿园附近的一家打金店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7480元。案发后该手镯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唐启萍在被羁押期间,于2012年12月26日经医院检验,确认其已经怀孕数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系被害人唐某乙的男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至中午,其多次打电话给唐某乙,她没有接电话,后其到唐某乙上班的服装店,但是她不在服装店,其又去了蓬莱路唐某乙租住在二楼的出租房去看,其用钥匙打开了大门后直接走到卧室间,看到唐某乙躺在木地板上,她嘴巴被透明胶布一圈圈的围住,双手手腕也被透明胶布一圈圈围住了。其跑过去扒下唐某乙嘴巴上的透明胶布,发现人已经凉了,其马上打110,还打电话给她妹妹唐启萍等人,告诉她们唐某乙被杀了。后警察、医生就先后来了。并证实唐某乙平时戴其给她买的金手镯等饰物,而且他们是租在二楼的,在一楼还有一道门,不是楼道里住着的人,没有钥匙也是进不来的等事实。(2)证人黄某(系被害人唐某乙的前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其带儿子到唐某乙的租房,次日14时许,唐某乙的妹妹唐启萍也带着女儿来唐某乙的住处,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带儿子就离开了,当时她姐妹俩还在房间里的。当日18时23分左右,其打唐某乙的电话,连着打了两个电话都没人接。到了第二天13时许,其得知唐某乙被人杀了的事实。(3)证人郑胜敏(系被害人唐某乙的房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唐某乙的前夫和儿子来过唐某乙的住处。(4)证人张囡囡(系被害人唐某乙生前工作的服装店的店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唐某乙曾向其说起过周末其儿子要来象山的事实,以及12月10日唐某乙没来上班,电话也打不通的事实。(5)证人徐某(系被害人唐某乙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唐启萍平时喜欢赌博,以及唐某乙被害后唐启萍行为反常,并向其妻子说起黄金跌价的事情,其妻子想到唐某乙的金手镯不见了,就怀疑是唐启萍杀死唐某乙后拿走唐某乙的金手镯。(6)证人唐菊(系被害人唐某乙的大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曾与唐某乙联系过,后得知唐某乙被谋杀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其听唐启萍说,案发前唐某乙的前夫黄某带着儿子来找唐某乙,次日15时许,黄某带着儿子走了。(7)证人顾某甲(系被告人唐启萍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唐启萍曾带着女儿到唐某乙住处玩,以及唐启萍的经济状况和其平时有赌博嗜好的情况。(8)证人黄建红(系被害人唐某乙前夫黄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和其前夫黄某关系良好,平时也有联系的事实。(9)证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唐某乙的小妹)的证言,证实一二年前,唐某乙在丹城蓬莱公园旁二楼租了一间出租房,一个星期之后唐某乙就叫其过去住,其住在唐某乙对面的一间小房间。后其回陕西老家去结婚,就一直没回象山。当时其房间内有一卷透明的胶带纸,那个胶带纸从文昌街路口,德克士楼下一间杂货店买的。那家店的名称其记得是“杂七杂八”杂货店。当时因为其回陕西老家结婚,买卷胶带纸是为了打包用的。用完之后就留在那个小房间内了。胶带纸其只用了一小半,用完之后其就把胶带纸放在电视机旁边了。那卷胶带纸是薄的,透明的,宽度大约4-5厘米左右。当时其房间内有一个电视机、一张床、一个衣柜、还有一个脚踏机,买过来的时候还自带了4个小哑铃,二个蓝色、二个粉色的。这些东西其走的时候就一直留在那个小房间内。(10)证人顾某某(系被告人唐启萍的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唐启萍曾带着其去唐某乙的出租屋玩。(11)证人戴某(绰号“二兵”,系星光打金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16时许,其一个人在丹西街道文靖巷7号星光打金店管店,有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孩到其店里来。那个女的问其黄金多少一克,其以为她要买就说是360元一克,后来她说是卖给其,当时她就拿了一个黄金手镯出来,其就拿过来看了一下说330多元一克,她说要340元,其就问她有多重,她说有20多克。然后其就称了一下看有24克多。但是她要340元一克卖给其,看她好像也不知道那黄金手镯到底有多重,其就告诉她只有22克。她也没看秤,其就同意以340元一克的价格回收了,22克总共是7480元,她找给其20元,其就给了她7500元,她就走了。该手镯是黄金、千足金、圆形,重量有24克多一点,能大能小的披花手镯,披花宽一点,能大能小的扣的地方细一点。该女的说是老公赌博输钱,要赶紧去还钱。第二天,其以8200元左右卖给专门回收黄金的邹老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戴某照片辨认,确认7号相片中的人(唐启萍)就是将黄金手镯卖给他的那个女人。(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2月10日上午从星光打金店老板“二兵”处以8290元价格收购了一个黄金手镯,是实心推拉式的金手镯,有24.6克,手镯有披花纹等事实。(13)证人顾某乙(系被告人唐启萍的公公)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号晚上唐启萍一家到其家吃肉包汤团,以及其曾委托唐启萍去银行取工资,唐启萍当晚给了其3100元现金的事实。(14)证人励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其医院接到120电话,讲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4号有一个急救病人,其就和120救护车一起过去。其到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已经在场了,其就去了二楼的一间卧室,看到在地上躺了一个女人,双手和颈部有胶带缠绕,其就立即对该女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女人的心跳、脉搏已停止跳动,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已经死亡的事实(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50-2开杂七杂八饰品店的,开了有好几年了,一般生活用品的东西都有的,出售的货物品有很多种类的透明胶带纸的事实;与证人唐某甲的证言相印证。(16)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案发中心现场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4号二楼出租屋内的现场方位、现场状况等具体情况,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在现场床东侧地面上仰躺一女性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头部靠床东南角,脚距东侧床沿90厘米,与东侧床沿呈30°斜角。尸体颈部缠有一圈透明胶带(已提取),上身穿一件粉红色羽绒服,双手放置于腹部,双手之间由透明胶带缠住(已提取,经打光处理后在胶带粘膜面上发现指纹一枚,拍照提取),尸体下半身穿一条深蓝色牛仔裤,右腿呈伸直状,左腿呈弯曲状叠于右腿下面,尸体脚上穿一双粉红色拖鞋。上述有关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唐启萍辨认后无异议,确认系其作案现场。(17)象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唐启萍的住处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滨海水厂东首第一间宿舍进行搜查的详细情况,并对现场拍摄图片、扣押了相关物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启萍的指引下,从其卧室衣橱内一件玫红色皮衣内搜出人民币共计4900元。唐启萍供认该4900元系其变卖唐某乙金手镯后所得的部分赃款(其变卖手镯所得7480元,后给了公公顾某乙3100元)。唐启萍在宿舍东首卫生间的洗衣机滚筒内拿出一条丝质围巾,指认该条围巾就是其用来勒被害人唐某乙的脖子的作案工具。(18)象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启萍案发后指认其作案的地点及变卖赃物手镯的具体地点,与现场勘查及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相符。(19)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象公鉴(尸)字(2012)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乙的尸体损伤情况,并认定唐某乙系遭阻闭口鼻腔及勒颈等手段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50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唐某乙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份;排除系上述常见毒物致死的可能。(21)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象公鉴(痕)字(2012)01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二楼出租屋卧室内捆绑被害人唐某乙双手的胶带粘面上提取到的手印与送检的被告人唐启萍的左手拇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2)22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唐某乙、唐启萍为唐隆斌的生物学女儿,可以从遗传学角度得到解释。(23)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字(2012)第1-0449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24K黄金手镯(24.6克)的价格为人民币9520元。(24)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丝质围巾一条、透明胶带纸一段(捆绑被害人手部的胶带纸,胶带纸粘膜处经鉴定有唐启萍的指纹)、黄金手镯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唐启萍辨认后无异议。(25)证人顾某乙的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8日该存折曾有一笔支取记录,金额为1600元;2012年12月5日该存折又有一笔支取记录,金额为1500元,共计支取3100元。与被告人唐启萍供述其取用其公公顾某乙的钱,后用窃取的金手镯销赃后得款予以归还的情况相印证。(26)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证实唐启萍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已经怀孕的事实。(27)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证实案发后手机号135665X****的用户(系何某手机号)曾向110报警称其女朋友在丹西蓬莱路34号被人杀死的情况。(28)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对本案开展侦查的过程中,发现唐启萍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电话传唤其接受讯问;2012年12月12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唐启萍在其丈夫的陪同下来到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的事实。(29)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启萍、被害人唐某乙的身份情况。(30)被告人唐启萍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对其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启萍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启萍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启萍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已经达成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启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沈腾飞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