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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丽美、张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代理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8时许,在本区西兴街道“寰宇天下”工地宿舍生活区内,被告人郭某因其老乡郭意已与董家德为用水琐事发生纠纷,便上前帮忙,并与董家德老乡倪某等人进行扭打,造成被害人倪某受伤,双侧鼻骨多段骨折、右况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甲、赵某、朱某、董某乙、董某丙、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