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高福增、陈文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高福增,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7号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负责人张海峰,任主任。被告高福增。被告陈文达。被告杨振宝,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江波,医生。被告杨建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金蕊,系被告杨建新妻子。被告张进波,教师。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被告高福增、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海峰,被告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张进波、被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王金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诉称,贷款人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借款人高福增和保证人陈某达、杨某甲、刘某、杨某乙、张进波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9月29日开立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月息为12.573333‰,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同时我社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前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已将利息交至2012年1月20日。现所剩借款本息198935.44(包括本金18万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18935.44元)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我社对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高福增未作答辩。被告陈某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张进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被告高福增和被告陈某达、杨某甲、刘某、杨某乙、张进波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9月29日开立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月息为12.573333‰,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福增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月20日。所剩借款本息共计198935.44(本金18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本金利息18935.44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福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达、杨某甲、刘某、杨某乙、张进波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增给付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18935.44元,合计198935.4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高福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