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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梁某某诉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6号原告梁某某一,男,侗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一。原告梁某某二,男,侗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侗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公务员,住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侗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公务员,住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书记员廖龙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诉称,2012年2月17日17时,被告梁某某驾驶桂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某某县境某某国道线某某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梁某某二驾驶的桂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书:1、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梁某某一、梁某某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一于2012年2月17日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月19日转到某某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后因伤情反复,同年4月28日、5月3日至5月19日、7月6日又继续到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同年8月16日梁某某一到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梁某某一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由于桂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在出事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只支付了两原告住院医疗费;二原告曾找被告欲就赔偿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进行协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下列费用:梁某某一伤残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7337.40元、护理费2253.63元、梁某某二护理费544.59元、梁某某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0元、梁某某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梁某某一出院后治疗费1202.10元、梁某某二出院后治疗费1000.00元、梁某某一出院后复查交通费1364.00元、住宿费120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营养费19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80.00元、梁某某二交通费900.00元、车辆损失1730.00元,以上总合计:33173.72元。二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2、梁某某一的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梁某某一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件印一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一的伤残等级;4、梁某某二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二受伤治疗情况;5、梁某某二草药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二支付的草药费;6、梁某某二包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二包车费用;7、住宿、交通收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住宿、交通费用情况;8、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的信息;9、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认定书复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本被告所有的车辆桂B**某某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可在二保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5260.17元、本被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4891.00、拖车费500.00元,共计5391.00元;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是手写的,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酌情给予赔偿。被告梁某某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梁某某一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和市工人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35492.57元;2、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梁某某二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和市工人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9767.60元;3、垫付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5、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梁某某有驾驶资格,桂B**某某号小轿车有合法手续以及因此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定损为4891.00元,拖车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草药费10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税务发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草药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二的治疗;交通费过高,而且只是一张收条,交通费应按照某某县到柳州正常的往返班车交通费价格来计算;住宿费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已住院不应该有住宿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相关的解释,不能支持;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也没有任何证明,原告此项请求不能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4发票的医疗费是被告梁某某支付的,从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医药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之前是被告梁某某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从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医药费是原告己支付的,之前是被告梁某某支付的,因为证据2、4的发票日期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因此,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证据5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税务部门的发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什么车,也不知道驾驶人的信息,应当按照汽车站某某县到柳州的班车票价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当按照汽车站某某县到柳州的班车票价来计算交通费;对证据7认为住宿费用不应支付,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梁某某一在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原告的此次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6日的住宿费是原告梁某某一再去工人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符合事实,本院予支持。二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7时,被告梁某某驾驶桂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某某县境某某国道线某某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梁某某二驾驶的桂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某一)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书:1、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粱某某一、梁某某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一于2012年2月17日至19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某某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41天,出院后因伤情反复,同年4月28日、5月3日至5月19日、7月6日又继续到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906.10元、支出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60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原告梁某某二于2012年2月17日至19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2月19日至24日在某某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原告梁某某二支出草药费1000.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桂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损失为1730.00元,2012年8月30日经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一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梁某某一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梁某某桂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和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财产赔偿限额68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一住院医疗费、生活护理费35492.57元;支付原告梁某某二医疗费、生活护理费10103.87元,共计45596.44元,被告梁某某的桂B**某某号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定损修理费共4891.00元、拖车费为500.00元,共计539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先由承保发生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所负责任的大小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的BLL某某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核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梁某某一、梁某某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和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案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应承担本案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62.00元、误工费73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二请求赔偿草药1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某某二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结合骨折的治疗方法和原告提供的草药发票,原告梁某某二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2264.00元,但只提供110.00元的正式发票,其他无合法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2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的住宿费600.00元原告梁某某一正在住院,其住宿费600.00元不应支持,2012年5月6日原告梁某某一去柳州治疗的住宿费600.00元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辅助器具80.00元,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730.00元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及被告梁某某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梁某某一伤残赔偿金10462.00元、误工费7331.40元、医疗费47502.5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906.10元,被告梁某某垫付45596.44元),原告梁某某二摩托车损失1730.00元、被告梁某某桂B**某某号车车辆损失5391.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600.00元,以上共计7428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相关损失30233.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62.00元、误工费7331.4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3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600.00元),减去被告梁某某已垫付赔偿医疗费及生活费809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赔偿22139.5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医疗费损失37502.54元,被告梁某某车辆损失5391.00元,共计44053.54元,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即30837.47元,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3216.06元,减去原告梁某某一已垫付1160.00元鉴定费,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还应承担12056.06元,减去二原告应承担的1205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相关损失10083.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各项经济损失30233.40元,减去被告梁某某垫付赔偿二原告8093.90元和二原告应当承担损失12056.06元,还应赔偿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各项损失10083.44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20.50元,原告梁某某一、梁某某二负担94.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