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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号原告:钱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要求婚生女儿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女儿苏可欣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助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