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8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曹某某成天不在家,不管孩子的事,对父母不孝顺,与邻居不团结,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曾经于2012年3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回到原告家一起与原告生活。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4765.10元,共同财产2.5万元共同分割。被告曹某某辨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对分家后的原、被告一家三口干涉太多。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支取的保险金2万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首期保险费收据一份;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手有保险金2.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坚称该2.5万元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父XX成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原告王某某挣的钱没有交给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两次保险的一部分材料。第一次保险类型是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保单号:410007677383360,投保金额5000元;第二次保险类型是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保单号:410089792193360,投保金额20000元。两个证据证明的是两次同种保险,总额是2.5万元。第一次投保时,原、被告尚未领取结婚证,应视为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第二次投保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保单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系王某某,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明系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父XX成所签订,有保证书的性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没有向被告曹某某交过钱。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手中的保险20000万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根据原、被告的相互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某生育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曹某某投有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投保金额2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8日,原告王某某曾起诉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应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计算应该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0%为宜,其抚养费应该是19481.94元(6604.03元/年×20%×14年+6604.03元/年÷12月×20%×9月)。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20000万应依法分割,各得10000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依法批准;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承担抚养费19481.94元,被告对男孩王某甲有探视权;三、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掛衣柜1个、被子6条、床单6条、棉袄8件、棉裤2件、裤子6件、毛衣8件、褂子7件、秋衣10件、秋裤8件、短袖褂5件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四、被告曹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10000元。以上二、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