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钱昌胜与陶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昌胜,陶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77号原告:钱昌胜,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余国,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钱昌胜诉被告陶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昌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余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昌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陶余国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以上借款陶余国亲笔打了借条。后经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陶余国借款的事实。被告陶余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余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书立借条从原告钱昌胜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被告陶余国书立的借条原件,足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缺席庭审,未提供此借贷是非法的和之后已付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凭借条要求陶余国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昌胜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申请保全费2420元均由陶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新审 判 员 陶 琴代理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