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怀光与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光,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张怀光。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贺利。委托代理人刘文立,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怀光与被告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光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货车,双方协商价格为12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被告购车款20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要求变更车辆的价格为16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未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给付的购车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利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为定金。2012年11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价格为160000元,次日,原告提车时要求价格下浮40000元,被告没有同意。故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定金20000元应当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解放牌大货车一辆,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车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车款贰万元整,收款人贺利。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车辆,但双方就车辆的价格产生争议,故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光与被告贺利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怀光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贺利亦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未能履行,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贺利主张原告给付的20000元为定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20000元为购车款而非定金,虽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卞某、王某出庭作证,但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仅为其个人陈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怀光与被告贺利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怀光购车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利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