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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8月15日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苍山县南桥镇吕家村。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苍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宋佃月与本村村民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锨将丁某某鼻部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没用铁锨打。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2、被告人为公而遭报复案发;3、民事部分已和解;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6、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宋佃月与本村村民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锨将丁某某鼻部打致轻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1日下午2点多,在刘某某的蒜地里,我想问问我承包西河沿承包费的事,和刘某某抬起来了,刘某某的老婆一看抬起来了就用头顶着我,用手往后推我,我也很生气,就往旁边扒拉了她一下,她就趴在地下了,刘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打我,我也打他,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了。刘某某把我打到,我也把他打倒,起来后,我用手指刘某某,一指把右手食指插进刘某某的嘴里,刘某某就咬了我的手指头,我把手抽出来后,刘某某拿铁锨朝我的脸上拍了一锨,又用锨头捣了我的肋部一下,把我打倒了,然后让拉仗的给拉开了。我也打刘某某了,是相互打的,我打他头部和脸上几拳头。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丁某某、刘某某是庄邻,那天下午,丁某某气冲冲去找刘某某,刘某某两口子在地里种蒜,我一看事不好,连忙跟过去,还没到跟前,他们三个人就打起来了,刘某某的家属抓着丁某某,刘某某用铁锹拍了丁某某的面部一下,又打了丁某某的腰一下,然后丁某某满脸是血的用拳头打了刘某某,刘某某的老婆去拉,丁某某也用拳头打刘某某的老婆了,当时是相互扭打。我把铁锹给夺下来扔到地上,然后就把丁某某拉走了。当时看到丁某某用拳头照刘某某和他老婆头上、身上乱打的。3、鉴定结论(1)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2)2585号证实:丁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符合钝器伤。(2)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2)2363号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符合钝器伤。(3)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2)2364号证实:宋佃月的损伤为轻微伤,符合钝器伤。4、书证(1)铁锨照片一张予以证实。(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1954年8月1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0月11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老婆在蒜地里种蒜的,本村的丁某某来找我,把我盛蒜的盆子给踢翻了,他用拳头打我脖子一拳,我起来和他打的,我家属在一边用土块打丁某某,打的过程中,我们都倒地。我起来后,丁某某用手指我,我顺口咬了他的手,当时我被他打急了顺手拿干活的铁锨朝丁某某的脸上拍了一下,丁某某用手捂着脸倒下了,我又朝他肋部铲了一下,杨某某过来把我的铁锨给夺过去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起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被抓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的没用铁锨打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为公而遭报复案发;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刘西勇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一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