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金晓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金晓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5号原告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园莲。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黄怀青。被告金晓阳。原告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晓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黄怀青,被告金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晓阳向原告预订婚宴,婚宴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并交付定金8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又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签订宴会确认单,确认婚宴桌数为31桌备3桌,标准为每桌2688元。2012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婚宴后被告父亲金国财在客人账单上签字确认,仍有15782元款项未结清。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剩余婚宴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婚宴款人民币15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宴会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订婚宴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客人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有15782元的款项未付。3.宾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住原告赠送的房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账单上是我父亲的名字,我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金晓阳辩称,开始支付定金及预付款都是事实,原告不应找被告的父亲签字,婚宴上的螃蟹质量有问题,当时交涉酒店是同意赔偿5000元,是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将螃蟹全部退掉,所以没有谈成。15782元没有付是事实,不付是因为螃蟹有问题,不好吃,发黄,当天很多客人都反映螃蟹有问题,有一桌换了三、四盘还是不好。我最多同意付10000元,原告应当赔偿所有螃蟹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当时螃蟹的价目表,该扣多少扣多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欲申请证人楼某(婚宴上的客人)出庭作证,证明婚宴上的螃蟹有问题,由于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因此未予准许证人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在答辩时陈述15782元未付是事实,因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金晓阳向原告预订婚宴,并支付定金8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22日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宴会确认单》一份,确定婚宴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晚上,宴席标准为2688元/桌,桌数31备3。同时还确认了菜单、酒水及赠送的物品等其他相关约定。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实际桌数为30桌,婚宴费用共计人民币837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尚欠人民币157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宴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婚宴服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婚宴螃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香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婚宴款人民币1578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