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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明诉被告李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李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述,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美,男,汉族。原告张保明诉被告李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萍、钟琴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为了给儿子李勇买房委托原告用原告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利息。原告贷好款后亲自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结清了当年的利息。但从2007年12月8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共计8219.32元尚未偿还。2012年4月13日,原告张保明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原告撤回起诉。现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星信用社正向原告追偿,原告迫于无奈,特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大竹县文星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到2013年3月27日时的利息9465.0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向原告张保明催款的贷款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张保明向大竹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未偿还的事实;3、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更正说明,拟证明有人将原告张保明向大竹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误还,现已更正,原告张保明仍欠大竹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4、(2012)邻水民初字号案件中被告应诉后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李朋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对李朋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朋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对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张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朋美未代原告偿还原告在大竹县文星信用社贷款的事实;7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熊云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朋美未代原告张保明偿还其在大竹县文星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第1组证据,经审查核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第3组证据,经审查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李朋美自认原告应被告之求向大竹县文星信用社贷款用于被告为其子李勇购买房屋,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李朋美自认原告应被告之求向大竹县文星信用社贷款用于被告为其子李勇购买房屋,并由原告将钱送往被告处,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第7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被告为了给儿子李勇买房委托原告用原告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原告贷好款后亲自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结清了当年的利息。但原告名下尚欠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从2007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4465.07元及本金5000元,共计9465.07元尚未偿还。2013年3月25日,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再次向原告张保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查明,原告张保明名下的贷款于2008年6月30日被清偿系被本村另一同叫张保明的妹妹张保菊误偿,现已得到更正。现被告李朋美未向原告张保明偿还本金及利息,亦未向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朋美委托原告张保明用原告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并将钱给被告为其子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其实质为债务转移约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因该约定债权人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不知情,故该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保明起诉被告李朋美偿还其本金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明起诉被告李朋美偿还其本金的利息4465.07元的请求,由于该利息金额系原告张保明欠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贷款本金的利息金额,利息应当另行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从原告张保明向本院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在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中,被告李朋美称其已代原告张保明向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文星信用社偿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朋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钟琴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