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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郭某,男,生于2000年3月22日。法定代理人郭根味,男,生于1972年5月2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梅,女,生于1984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根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梅、吴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1日在盘艾小学缴费25元,投保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10年3月21日上午,我在村内行走时,被路边倒塌的围墙压伤,我被送到宝鸡三陆医院抢救,也向被告驻医院代表报了案。我出院后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理赔资料,但被告工作人员称材料丢失了拒不理赔。现我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9500元,迟延履行金13899.40元,合计33399.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即使我公司应该给与赔付,也应该扣除对方给付部分,再按照比例进行理赔。但原告已将对方起诉到陇县法院东南法庭,同时将所有原始票据交到法庭了,对方已经给其赔付了40000元。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材料,所以不存在我方将材料丢失而拒赔的情况,原告不属实的陈述是对我公司声誉的破坏。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郭某在其就读的陇县牙科乡盘艾小学报名时,由其父郭根味为其投保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保的,票号为2001610204748630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包含“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四项,保额分别为“7500元”“7500元”“2000元”“10000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同村村民陈爱娥家改造房屋,原告等人帮忙搬砖过程中,被忽然倒塌的墙砸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47.90元,门诊治疗花费4979.4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右视神经损伤,左胫骨中1/3段骨折等,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陈爱娥起诉至陇县法院,并将所有原始票据提供至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64808元,经法庭主持调解,陈爱娥赔偿原告郭某医疗、护理、鉴定、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已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曾经向被告投保为由,起诉至陇县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条款内予以理赔。另查,原告右视神经损伤(右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第四级第十六项(一目永久失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保险条款解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的保险事故符合条款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所规定的内容,但其伤情属“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第四级,应按照7500元保额30%的赔付比例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虽因意外住院治疗,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的具体医疗费数额,故原告要求按全部保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请求权为五年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郭某理赔保险金22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某负担500元(系超诉部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