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俊钰与张智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钰,张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周俊钰,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智勇,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俊钰诉被告张智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品权、杨青林、被告张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钰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随后去东莞市XXXX酒店KTV唱歌。原告在包房不慎摔倒,被告随即不小心撞到原告眼睛,原告觉得无碍没有去医院治疗。直到2012年2月底视力逐渐模糊,原告才去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愿意承担3,500元医疗费,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8,282.36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勇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针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喝酒后在KTV唱歌跳舞时自己摔倒,被告出于好心扶起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的牙齿刚好碰到了原告的左前额。被告没有任何伤害原告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眼睛受伤与其左前额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站起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的牙齿,原告受伤部位是左前额而非眼睛,这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另,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是左眼视网膜中央筋脉阻塞、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但并未说明引起上述结论的原因是由原告左前额受伤而导致。三、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应遵循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医药费3,500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四、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作为委托申请人申请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无法作为法���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养老保险缴纳地及年限,并无法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随后去东莞市XXXX酒店KTV唱歌,原告周俊钰在包房跳舞时不慎摔倒,被告张智勇上前搀扶原告周俊钰时,两人相互撞在一起。2012年2月29日,原告周俊钰因视力逐渐模糊而去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住院15天。2012年11月21日,原告周俊钰前往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因用人单位替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周俊钰与被告张智勇就周俊钰眼睛医疗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份《合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智勇向原告周俊钰补偿医药费3500元,以后双方各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智勇已向原告周俊钰支付了上述款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解协议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明细,被告提供的合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写给公司领导的信以及本院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智勇对原告周俊钰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周俊钰在东莞市XXXX酒店KTV不慎摔倒,被告张智勇上前将其扶起,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智勇上前搀扶原告周俊钰的行为是出于帮助别人,并无侵害原告周俊钰的故意或过失,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智勇对周俊钰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张智勇与周俊钰均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张智勇的行为与周俊钰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仍应对周俊钰的损害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虽然被告张智勇与原告周俊钰应对周俊钰的损害分担损失,但周俊钰在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后与被告张智勇签订了《合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已明确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被告张智勇也已按协议向原告周俊钰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据此,被告张智勇已履行了其赔偿责任。现原告又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8282.36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