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已判)、刘某甲(已判)、华某某(已判)、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经合谋后窜至永年县西阳城村,将停放在苏某某家院内的兴马牌柴油三马车盗走。由杜某某驾驶到朱庄路口时,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被当场抓获,杜某某、刘某乙逃走,被盗三马车当场缴获。该三马车购于1995年9月2日,价格为49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已判)、刘某甲(已判)、华某某(已判)、刘某乙(批捕在逃)合谋后从魏县窜至永年县西阳城村,从村民苏某某家院内将一辆兴马牌柴油三马车盗走。盗后五人驾驶三马车行至永年县朱庄路口时,被永年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发现,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被当场抓获,杜某某、刘某乙逃走,被盗三马车被当场查获,后退还失主。该三马车购于1995年9月2日,价格为49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3日主动到永年县公安局讲武刑警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失主苏某某的被盗及领取证明,失主购买三马车的发票,三马车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巡逻人员赵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同案犯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的供述,本院对张某某、刘某甲、华某某定罪处罚的(1996)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永年县公安局讲武刑警队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14日,是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后,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处罚应当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被盗三马车被公安干警及时查获并已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物质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杜某某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