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合作联社与安洪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洪操,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朋朋,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宿舍。被告:安洪操,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青红,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安洪强,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自忠,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周元冰,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洪操、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操、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洪操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83951.78元,由被告张青红、李自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安洪强和被告张青红、被告周元冰和被告李自忠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安洪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951.78元及利息。被告安洪操、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安洪强、周元冰分别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北分社(以下简称镇北分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被告安洪操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安洪操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12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月31日,镇北分社与被告安洪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安洪操向镇北分社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镇北分社与被告张青红、李自忠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青红、李自忠为上述借款12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2万元给被告安洪操,贷款到期后,被告安洪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扣划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36048.22元,剩余借款本金83951.7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镇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镇北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镇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安洪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青红、李自忠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青红、李自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洪强、周元冰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洪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395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洪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安洪操、张青红、安洪强、李自忠、周元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