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黄红专、陈强与吴红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专,陈强,吴红火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黄红专。原告陈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吴红火。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原告黄红专、陈强与被告吴红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告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黄红专为了装修位于浦阳街道新华西路18号店面与原告陈强就店内装修事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2011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原告先后到被告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所需木工板。因原告黄红专向被告所购买的木工板嵌有气钉,原告陈强雇佣的木工周某在电锯切割木工板时被木工板内嵌有的气钉击中右眼而受伤。周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予以赔偿,后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红专赔偿了周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承担200元的诉讼费,原告陈强赔偿了周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并承担了313元的诉讼费。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木工板的质量存在缺陷而导致周某受伤,两原告因此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黄红专赔偿款12200元;2、被告偿还原告陈强赔偿款293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4月27日周某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的伤是被告提供的木工板所引起的。即使周某的伤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木工板所引起,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木工板时两原告是明知被告提供的木工板是用旧木材所加工而成,价格低得多。还有,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是民事调解书,因为当时没有明确三方的责任,也没有明确过赔偿款是否合理,受害人的医疗费、伤残程度是否合理,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木工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货是被告送过去的,送货单的价格是80元,但实际价格是70元。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木板内嵌有气钉的照片(复印件)2张[原件在(2012)金浦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木工板内嵌有气钉,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单凭照片不能证明该木工板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木工板。本院综合庭审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2012)金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嵌有气钉的木工板而导致周某右眼受伤和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存在异议,当时的鉴定是个人委托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调解书中对三者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没有列出,只凭笼统的赔偿数额向被告追偿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4、收条两张。证明两原告已经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予以认定。证据5、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金浦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的周某受伤住院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导致其受伤的木工板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予以认定。证据6、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金浦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要求将开庭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周某的损害情况以及周某的损害是由木工板造成。被告质证后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过错责任有异议,认为周某应该负大部分责任,周某在操作时应该使用护目装置。本院认证后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周某进行作证。因证人周某未到庭作证,其举证不能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原告陈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原告黄红专位于浦阳街道新华西路18号店面的装璜工作,后陈强雇佣周某做木工工作。期间,经陈强联系介绍,黄红专到被告吴红火经营的店里购买无产品合格证的用旧木材加工而成的木工板。2011年4月27日,周某在用电锯割木工板时,被木工板内的气钉击入右眼,造成周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周某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医药费等56036.89元。2012年9月25日周某向本院起诉陈强与黄红专,后经本院调解,由陈强赔偿周某29000元,由黄红专赔偿周某12000元。2012年11月15日黄红专付清赔偿款,2012年11月29日陈强付清赔偿款。2012年12月10日,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木工板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共同起诉被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周某因被告提供的木工板存在缺陷导致受伤,事实清楚,两原告在向周某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木工板的销售者被告追偿,故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两原告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因贪价格便宜而购买,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两原告自负40%,由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辩称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导致周某受伤的木工板为被告所销售的木工板,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过木工板,若被告认为导致周某受伤的木工板并非被告提供的木工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红火支付原告黄红专人民币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红火支付原告陈强人民币1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两原告告负担423元,被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