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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沈华喜与高俊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喜,高俊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沈华喜,个体工商业者。被告:高俊好,农民。原告沈华喜与被告高俊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喜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干毛鱼,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29000元。被告高俊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高俊好从沈华喜处赊购干毛鱼,总价值为29000元,并向沈华喜出具一张欠条。后沈华喜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俊好支付拖欠干毛鱼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高俊好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华喜与高俊好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2012年8月27日经结算,高俊好尚欠沈华喜干毛鱼款29000元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沈华喜要求高俊好支付拖欠干毛鱼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华喜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高俊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