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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胜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D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返回其装卸泥土的富顺县东湖镇境内省道改线工地,当车行至305省道两路口永发驾校门前时,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操作不当,致该车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童某甲骑乘的自行车右后轮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童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某甲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7时许死亡。案发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童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死者父亲童某乙、母亲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待保险公司赔偿的赔偿款到位后全额给付死者父母童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另赔偿童某乙、徐某某人民币91500元,且已于2013年2月8日兑现,童某乙、徐某���书面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常住户口登记表、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证人熊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赵某某认罪,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赵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绍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