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执701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华,鲁良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泽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鲁良文,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泽华诉第一被告鲁良文、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梁明,第一被告鲁良文,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华诉称:2012年7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南路与骑自行车经过的我相撞,导致我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6321.9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211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鉴定费714元、交通费用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83688.72元,现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两被告向我赔偿145475.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鲁良文和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第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一被告已向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即电动自行车上的两名乘客赔偿940.7元,且该两名乘客无责任,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有责任,交强险应优先赔偿该两名伤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新南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第一被告未注意路面情况,原告逆向行驶,造成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号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字号:0024017),载明主要诊断原告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肺挫伤,(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脂肪肝,(6)丙型病毒性肝炎”,建议为“1、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禁负重;2、右上肢继续三角巾悬吊外固定,禁负重;3、每月回院复查X片至骨折完全愈合,上肢适当肢体康复锻炼;4、遵医嘱用药,继续门诊治疗丙型肝炎;5、不适随诊;6、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已由第一被告垫付其医疗费共6132.7元。同时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了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字号:0021590),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活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壹名。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反映原告与梁某于2004年2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反映其为广州市居民户口。第一被告提供了《协议书》,载明张振国、林秋英在2012年7月21日7时左右从南箕路坐搭客电动车到橡胶新村,电动车逆向行驶到庄头公园北门与正面行驶粤A×××××面包车迎头相撞后,被送到广钢医院治疗,检查后无大事,经协议,所有费用暂先由粤A×××××车主支付。上述《协议书》落款人为张某国、林某和鲁良文。第一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反映其支付了林某和张某国的医疗费共940.7元。原告和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林某和张某国,同意上述医疗费940.7元视为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赔付,同意在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减该费用。另查,第一被告为所驾驶粤A×××××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对此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了原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10日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2754.2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予以印证,无法认定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且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14700.48元,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的护理费2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广州市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考虑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50元/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即50元/天×35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住院35天和出院后3个月共125天,对此两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0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表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要求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金额为7958.71元(即26897.48元/年÷365天/年×10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广州市居民户口,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现原告主张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107589.92元(即26897.48元/年×20年×20%),对此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与梁某于2004年2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李某的年龄、原告伤残程度和扶养人情况,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32.93元(即20251.82元/年÷12个月/年×111个月×20%÷2)。综上,本项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6322.85元(即107589.92元+18732.93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14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玖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于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14700.48元,已超过第二被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结合原告和两被告于庭审中同意第一被告支付其他伤者林某和张某国医疗费共940.7元视为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赔付,同意在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减该费用的意见,应由第二被告赔偿9059.3元(即10000元-940.7元)给原告,超出部分5641.18元的40%,即2256.47元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上述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误工费7958.71元、残疾赔偿金126322.85元、鉴定费71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48345.56元,已经超过第二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结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应由第二被告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部分38345.56元的40%,即15338.22元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综上,第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119059.3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共17594.69元(即2256.47元+15338.22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6132.7元,应从第一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第一被告于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共11461.99元(即17594.69元-61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9059.3元给原告李泽华。二、第一被告鲁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1461.99元给原告李泽华。三、驳回原告李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第一被告鲁良文负担128元,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27元。第一被告鲁良文、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