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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贾满心、姜子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贾满心,姜子清,杜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85号原告张玉生,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男,清徐县王答乡人民政府干部南录树村。被告贾满心,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庄子营村农民。被告姜子清,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庄子营村农民。被告杜君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录树村农民。原告张玉生诉被告贾满心、姜子清、杜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强,被告贾满心、姜子清、杜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因业务周转需要由被告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当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将以上内容书面写清,为保险起见,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对违约金做了明确协定,之后被告虽然按约定按时清偿利息,但本金至今经催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贾满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时间是事实,给付利息情况也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姜子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时间是事实,给付利息情况也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无力偿还。且根据双方2012年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尚未到期,我方也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12日,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杜君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是事实,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我是一般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时间,2,原告与另两被告已经另外签订了协议,我没有签字。故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满心与被告姜子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满心、姜子清、杜君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徐沟镇庄子营村村民贾满心、姜子清于2011年7月12日借到同戈站村村民张玉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经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自愿执行以下协议条款,1.借款人要按月支付贷方利息每月捌佰元,时间定为每月12日至14日,不得拖欠,超出规定日期要支付当月利息及与当月利息等额的违约金;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并归还贷方本金及最后一月利息,如若违约自愿赔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3.为维护贷方利益,借款人不得提前归还贷方所借现金,否则全部利息按法定最高借款利率计算;4.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5.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6.借款日期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该协议由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杜君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未签名。同时三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运输业务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借到同戈站村民张玉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时间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按月支付利息不得拖欠。该借条由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杜君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张玉生借予被告贾满心、姜子清人民币4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贾满心、姜子清与原告在原借款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在要求被告杜君文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继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被告杜君文未予签字。现原告张玉生以三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800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贾满心、姜子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2日;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杜君文未在2012年7月12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已将该协议销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张玉生提供的2011年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对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贾满心、姜子清由被告杜君文担保向原告张玉生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由借款人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被告杜君文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庭审中原告张玉生及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均认可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2日,则至起诉之日,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尚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君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起诉尚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且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2012年7月12日所签之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各方仍应依2011年7月12日所签借款协议及借条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满心、姜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生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杜君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张玉生负担170元,被告贾满心、姜子清各负担277元、被告杜君文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常小宝人民陪审员  郝晋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