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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曹某甲,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退休工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女儿),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周某,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退休工人,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年底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原、被告双方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讲情理等原因,被告经常因琐事谩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在生活上,被告不注意妥善处理家庭对外关系,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生活一直很稳定,且一直相辅相伴共同生活约10年,双方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偶有口角发生,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结婚近10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的女儿多次干涉原、被告之间的生活,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彼此间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行事,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被告目前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