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季文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葛崾岘乡。2012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星麟,男,生于1961年3月26日,汉族,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南亚商场**楼**号。系季某某表哥。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3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星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6时15分,被告人季某某无证驾驶报废的甘M239**号桑塔纳轿车,沿合固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合水县固城乡董家寺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甘M174**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甘M239**号小轿车上乘员方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季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季某某辩解辩护,其肇事后害怕受害人家属来殴打才离开的,其离开是为了去借钱救伤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季某某的行为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肇事后没逃逸,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宣告季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6时15分,被告人季某某无证驾驶其报废的甘M239**号桑塔纳小轿车,沿合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合水县固城乡董家寺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甘M174**号大货车在路南正面相撞,造成甘M239**号小轿车上乘员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季某某弃车逃逸,于2012年8月2日经网上通缉被抓获。经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方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方某某所有经济损失348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且已取得方某某及其近亲属谅解,要求对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实其乘坐季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合水县固城乡董家寺路段与大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武某某、代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季某某驾驶小轿车在合水县固城乡董家寺路段与大货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肇事车辆已退还车主;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方某某受伤情况;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某某损伤系重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季某某无驾驶资格;事故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领条证实季某某已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谅解书证实季某某已取得方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证实季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已报废车辆,而无驾驶资格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季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