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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蒋德明诉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蒋德明,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丽,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3556-8负责人刘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负责人王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员工。原告蒋德明诉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被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普通客车陕F110**号,由驾驶员廖保汉驾驶从汉中前往成都,行至京昆高速1197km+850m时,该车与同车道的川FC5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又向右行驶与前方行驶的川Z184**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二十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上唇粘膜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7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廖保汉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右手第一掌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217.60元。其中:医疗费3302.8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10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83.80元,手机维修及通信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169元。被告长征公司辩称,1、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实,我公司陕F110**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也属实;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856元,支付被答辩人护理费1305元,原告借支1700元,请求法院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2583.8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营养费、手机维修及通信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当。4、被告所有的陕F110**客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15万元人民币,原告的赔偿在限额内,因此,我公司尊重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意见。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述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损的合理赔偿我公司可以赔付,在理赔范围内扣除三责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蒋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品房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满二年,应按城镇居民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3、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每天80元。4、手机维修费用及通信费证明。5、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发票。6、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证明误工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门诊费3302.80元。7、交通费发票、交通费2583元。8、误工证明(病假条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假误工的情况。9、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11、原告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每天100元。被告长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8、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通信费、手机维修费不合理;对证据5购买日用品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住院期不应发生交通费,而且不能证明交通费用于治疗,对二次住院及鉴定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不能确认。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8、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护理应该有合同;对证据4、5、7、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长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F110**客运车辆的投保情况;2、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借条1700元,支付护理费1305元;支付住院期间的门诊费309元,住院费24547.5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情况。原告蒋德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蒋德明乘坐被告的陕F110**普通客车从汉中前往成都(驾驶员廖保汉),行至京昆高速1197km+850m处时,陕F110**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川FC59**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向右行驶与前方的川Z184**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20多名乘客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保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9日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上唇粘膜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第二次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1日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专科门诊随访。原告二次住院28天,被告长征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4856.50元,护理费1305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费用27861.50元。原告蒋德明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检查等又花门诊医疗费3302.8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蒋德明之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在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复查、检查、司法鉴定中共花费交通费2583.8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蒋德明父亲蒋光忠现年72岁,母亲王加秀现年67岁;蒋光忠、王加秀生养子女三人。2、原告蒋德明为个体工商户,系成都市金牛区快快乐乐玩具行业主,从2008年起在成都市居住。3、被告长征公司所有的陕F110**普通客车于2011年4月1日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投保36座及36以上客车,限定载客55人,每人限额为15万元人民币。累计责任限额82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70天计算,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德明持有效客票乘坐被告长征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交付客票时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的过错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乘客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陕F110**客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其请求第三人平安保险汉中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德明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医疗费28159.30元(其中原告垫付3302.80元,被告支付24856.50元);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即:14800元(148天×100元/天);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按三个月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支付31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583.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715.10元。其中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手机维修费及通信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德明各项损失人民币90015.10元,其中:向原告蒋德明赔偿62153.60元,向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赔偿27861.50元。二、由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德明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