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大新。原告: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银亮、魏君松。原告: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松。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被告: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良。被告: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幌。第三人: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