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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大新。原告: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银亮、魏君松。原告: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松。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被告: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良。被告: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幌。第三人: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宏精品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华进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富国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新塘永冠纸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广州嘉时捷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中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广州中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