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薛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原告薛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俞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分居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出于双方系再婚,组合家庭不容易,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行为更加恶劣,将原告赶出了家门。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营石子业务,经营所得均以被告名义存入建设银行闲林支行,并对被告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共出资2万元),搭建了玻璃架棚一只(支出1万元),以及为被告一次性补交纳了社会保险金5万元。目前,原告没有房屋暂住原告儿子家,又无生活来源,且患病在身,由原告儿子照顾。现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余杭区中泰街道枫岭村9组花园里2���住房的装修(计价值2万元)、玻璃架棚一个(价值1万元)、债权9万元(债务人薛志华)、被告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价值利益。三、被告给予原告住房居住或适当补助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分割财产等其余不当诉请。三、2012年1月,案外人章建军向被告个人借款5万元,后经法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收回了该借款,现���求对该款项予以分割。为证明上述辩称事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含录音笔录五页),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梅弟坤人民币30万元,相关借款凭证在原告处的事实。2、(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各一份(复印),证明2012年1月原告之子章建军向被告借款5万元,后由原告收回该借款的事实。3、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养老保险向案外人董春林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实际支付保险养老费34564.64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搭建钢棚花去人民币4200元。5、证明、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梅弟坤30万元,后梅弟坤以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93号安盛花园5幢1单元2601房住房折价抵偿给原告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由原告的语音,但语音及笔录内容有剪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5万元已用于原告治疗疾病。对证据3中的社保缴费凭证没有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有经营收入。对证据4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不予以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合同的买卖双方非本案原告;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原告是公证书中的受托人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借条因缺乏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其离婚诉请。事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枫岭村9组花园里2号进行了简单装修(含钢瓦棚一个);2009年12月,被告为购买其个人养老保险向余杭区社保办支付保费34564.84元;2012年1月案外人章建军(原告与前夫婚生子)向被告借款5万元,后由原告收回了该笔借款;约2010年,被告出借给案外人薛志华(原告之弟)人民币20万元,除已归还部分外,薛志华尚欠被告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差异,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而未妥善解决,加之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直至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系结婚登记为时间点,婚后取得。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装修(含钢瓦棚)、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价值利益,以及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财产(即案外人章建军返还之借款),因上述债权及财产等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来源于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年龄均为五十多岁,且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相处生活时间较短,应当对上述原、被告主张的分割的各项财产的资金来源进行分���。根据原、被告本次婚姻的前后状况,被告婚前多年来从事石料经营销售业务,应当具有一些收入积累,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前除一辆旧车外,没有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婚后存在一些明确的生产经营收益,故应当认定双方主张分割的各项财产形成的初始资金大多数来源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院根据财产现状,应当给予被告多分。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于2012年3月从案外人章建军处收回的借款5万元(原系原告名义出借给章建军),原告辩称已全部用于其疾病治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对该项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给予住房居住或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与被告结婚时没有工作,双方再婚生活时间短,子女均已成年,又不存在为组建后的家庭有大的付出,以及被告目前也没有明确的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不具有应向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事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枫岭村9组花园里2号的房屋装修(含钢棚)归被告俞某所有。三、被告俞某经手的债权9万元(债务人薛志华),以及被告俞某个人购买的养老保险价值利益归被告俞某享有。四、原告薛某从案外人章建军处收回的借款5万元,归原告薛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薛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