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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9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内,与刘某、王某、蔺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资质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任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蔺某二人是不请自来,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现已认罪伏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内,与吸毒人员刘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后王某、蔺某等人相继来到该室,被告人任某将部分海洛因分给二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2月23日被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和被告人任某来到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由任某提供毒品和锡纸,二人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王姓老乡(即王某)、蔺某相继来到,任某亦将毒品提供给二人吸食。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的房子是任某租来的,王某与任某是住在一起的,蔺某与任某是亲戚关系。(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带老乡李仁会来到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见任某和一大个子老乡在吸食海洛因,后其自己也吸食了毒品。其与舅舅任三以及任三的二儿子任某共同居住在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该房子是任某租来的。其吸食的毒品是任某的,工具也是任某的。(3)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其来到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舅舅任三家里,看到房里有任三、任某,老乡老王等六、七人。后任某以吸毒对感冒好为由,提供毒品海洛因让其吸食。(4)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这栋房子是其姑姑杜某乙的,用于出租,其帮杜某乙管理出租的房子。其中,103室是任某租的。任某于2012年10月开始租房,一开始是一人住,后来其父亲搬进同住,之后有一名男子搬来同住,任某说该男子是他的亲戚。租金都是任某付的,一共交了两次房租。(5)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兴加儿巷5号房子的房东。103室租给了任某。其曾在该室内见过几个人,任某称都是他的亲戚。(6)资质证明,证实现场检测人员具备尿液检测资质。(7)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上城公安分局对刘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对王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对蔺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以及上述三人的拘留执行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09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后被动到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信息。(12)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其父亲为任月娃。蔺余玉称任某的父亲在老家亲戚中被称为“任三”;蔺某与任某父亲为亲戚关系。(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尿检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参与吸毒的刘某、王某、蔺某等人尿检吗啡结果呈阳性。(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王某即为其证言中所称的姓王老乡;王某辨认出刘某即为其证言中所称大个子老乡;杜某甲辨认出任某即为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的租客。(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上城区南兴加儿巷5-1号103室进行了检查,房内未发现毒品及吸食的工具,查获一名涉嫌吸毒的人员王某,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16)被告人任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