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万芳红与张见峰、王立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芳红,张见峰,王立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万芳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张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王立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林耀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万芳红诉第一被告张见峰、第二被告王立方、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芳红的委托代理人XX、第二被告王立方、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张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芳红诉称:2011年10月11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大道南由南往北行驶至天雄布市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红绿灯路口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颅脑严重受伤。我当场被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处理,我、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关于粤A×××××车辆人伤费用赔偿协议》和《双方协议》。签订协议时,第一被告现场向我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剩余10000元赔偿金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向我赔付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张见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第二被告王立方辩称:肇事车辆为我所有,我将该车借给第一被告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借了77000元给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只向我赔偿51820.81元,还有20000多元没有赔付给我。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于去年5月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依约转账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且转账51820.81元给第二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本次诉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南天雄布市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第一被告驾车未注意安全,原告驾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造成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8日出院。原告授权代理人邹四阶与第一被告签订《双方协议》,载明“关于2011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为伤者万芳红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0元,已由驾驶员张见峰支付给伤者10000元,剩下10000元在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签订协议时,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单据,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92115.57元,原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11960元,第一被告垫付70155.57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第三被告为甲方、第二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达成的《关于粤A×××××车辆人伤费用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和乙方赔偿丙方除医疗费损失以外费用合计60000元(含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甲方负责赔偿39922.33元,乙方负责赔偿20077.67元,甲方将款项直接划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将赔款支付给丙方,三方就此案件结案,互不追究,伤者医疗费用实际损失提供票据及用药清单,甲方按照国家社保规定范围内给予赔付,由于伤者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甲方已在伤者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在商业险中扣除交强险垫付后,按责任赔偿,该案件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案赔付。上述赔偿协议由第一被告、原告授权代理人邹四阶签名,庭审中原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赔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签订上述赔偿协议后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第二被告则表示对上述赔偿协议不知情,且没有授权第一被告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但第二被告确认第三被告已向其支付51820.81元赔偿款。第二被告提供了借条11张,认为第一被告向其借款77000元用于支付粤A×××××车辆事故费用。第三被告提供了第三被告和原告授权代理人万强签订的《结案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履行《关于粤A×××××车辆人伤费用赔偿协议》,将60000元赔付给原告,双方就此次发生的事故损失赔偿结案,双方互不追究。另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以第三被告为甲方、第二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达成的《关于粤A×××××车辆人伤费用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和乙方赔偿丙方除医疗费损失以外费用合计60000元。签订协议后,已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明确不再追究第三被告的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授权代理人邹四阶与第一被告签订《双方协议》,载明“关于2011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为伤者万芳红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0元,已由驾驶员张见峰支付给伤者10000元,剩下10000元在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考虑到上述《双方协议》中第一被告已明确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签订《双方协议》时,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张见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万芳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第一被告张见峰负担。原告万芳红同意由第一被告张见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万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