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华,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新华饮酒后驾驶豫ST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至刘湖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王村街东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忠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黄新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忠休、刘国明证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永琴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