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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军与姚文龙、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姚文龙,陈勇,祝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郑军。法定代理人提启花。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姚文龙。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祝福明。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明。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郑军与被告姚文龙、陈勇、祝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姚文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之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姚文龙之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陈勇之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祝福明之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姚文龙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德清县钟管镇龙溪大桥西桥堍北面鱼塘养殖场处驶往南面鱼塘养殖场,18时许,行经钟管镇龙溪大桥西侧100米处,与被告陈勇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浙E×××××摩托车上乘客郑军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文龙与被告陈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姚文龙已赔偿原告34696.6元,被告陈勇赔偿了19000元,其余未获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文龙、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前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304119.68元;2、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1份、收费收据1份;3、鉴定费发票1份;4、鉴定意见书1份;5、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打印件)、户籍证明1份;6、驾驶证、行使证各1份(复印件);7、浙E×××××摩托车辆信息1份(打印件);8、保险单1份(复印件)。被告姚文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比例应该是100%;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护理期限20年明显偏高,建议5-10年;对于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以后再予以赔偿;3、被告姚文龙已经支付的金额为:交警队缴纳20000元、现金收条12500元、医疗费2196.60元,合计34696.6元。被告姚文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1页、领款凭证1页。被告陈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关于赔偿的项目:与被告姚文龙意见一致;另外,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这么高,误工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3、本案中原告明知陈勇没有驾驶证、没有保险,主动提出要求被告送他到钟管镇上网吧上网,被陈勇多次拒绝后仍然坚持;在坐车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来减少事故的冲击力。所以原告乘坐陈勇的车属于好意同乘,而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对被告陈勇的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祝福明将一辆已经报废的车卖给陈勇,买卖发生后不久就发生了车祸,本次事故与车辆本身报废有一定联系,被告祝福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已经支付了19000元。被告陈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1份、收据2份;2、工资单1份、证明1份(陈勇同事出具)、证明1份(陈勇邻居和同事等4人出具)。被告祝福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被告祝福明主体不适格,被告祝福明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已经于2010年12月将该车辆以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东林(被告陈勇之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是陈东林,其将该车辆借给儿子陈勇使用,后陈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案件的事实,祝福明只与陈东林发生买卖关系,与陈勇无论事实还是法律上均没有任何关系;3、诉讼请求方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部分有异议,其中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5122.5元,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不能在护理费中重复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5、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应该确定在5年左右,护理人员二人偏高,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但仅是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7、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共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8、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显示,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是头部,成为植物人也是这个原因,原告在乘坐摩托车的时候没有戴安全帽,自己也有相应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祝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祝福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份(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询问笔录摘录1份(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项目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姚文龙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德清县钟管镇龙溪大桥西桥堍北面鱼塘养殖场处驶往南面鱼塘养殖场,18时许,行经钟管镇龙溪大桥西侧100米处,与被告陈勇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浙E×××××摩托车上乘客郑军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文龙与被告陈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文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高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380元。原告与被告陈勇系同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4017.78元,被告姚文龙已向原告支付了34696.6元(其中医疗费2196.60元),被告陈勇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依被告姚文龙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员为二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浙E×××××摩托车辆信息、保险单,被告姚文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领款凭证,被告陈勇提交的领款凭证、收据、工资单,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文龙与被告陈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勇与被告祝福明未能举证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祝福明与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有偿搭乘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故可认定为无偿搭车,应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陈勇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文龙负50%赔偿责任,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负35%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损失。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56214.38元;2、鉴定前护理费19088元(195天×97.89元/天);3、鉴定后护理费酌情认定97.89元/天×50%×2人×365天×5年(暂定5年)为178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8970元(1380元/30天×19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8、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988141.38元。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郑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8141.3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下908141.38元,由被告姚文龙赔偿50%,即454070.6元,扣除被告姚文龙已向原告支付的34696.6元,被告姚文龙还需支付419374元;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连带赔偿35%,即317849元,扣除被告陈勇已向原告支付的19000元,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还需向原告连带支付29884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军赔偿款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文龙赔偿原告郑军各项损失共计454070.6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4696.6元,被告姚文龙还需赔偿原告419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连带赔偿原告郑军各项损失共计317849元,扣除被告陈勇已向原告支付的19000元,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还需连带赔偿原告2988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1元减半交纳5960.5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3327.50元,由被告姚文龙负担1600元,被告陈勇、被告祝福明负担1033元,被告陈勇与被告祝福明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