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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忠礼与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井秀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礼,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井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唐忠礼,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组,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西郊郭村**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秀平,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木园村*组。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礼与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井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腾达,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镇安公司驾驶镇安—山阳往返线路的陕H073**号客车。2010年3月份,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陕H073**号客车发包给井秀平从事客运,原告被井秀平雇佣为该车驾驶员,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准驾证,并收取了驾驶员风险押金。2011年11月8日,原告驾驶的陕H073**号大客车从镇安县城出发前往山阳。当车行至城灵路22K+950M处,车辆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车辆失控,撞击三里峡桥后坠入河道,造成车辆受损、22名乘客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为意外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5天。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镇安县人民医院复查,迄今在家休养。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取出内固定);于2012年8月1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4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忠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系意外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准驾证及陕H037**号客车照片,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复查治疗经过;5、唐忠礼及井秀平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主为第一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及井秀平与运输公司、唐忠礼之间的关系;6、李能证言,证明原告在镇安县城杨家小区租房屋居住超过一年;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费为12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8、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检查费955元,不包括被告井秀平支付的医疗费;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10、住宿费和购买支具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去西安做鉴定住宿及购买支具的花费;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复查、鉴定共支出交通费用3046元。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2010年12月,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井秀平签订了承包协议,由井秀平承包经营陕H073**号客车,所得利润归井秀平所有,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井秀平承担。我公司只对发车时间和经营路线统一管理,该车辆所办理的一切证照、保险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而已。我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害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井秀平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老驾驶员,在发车前应当检查车辆的机械性能状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上路行驶。原告经常不例检,在行车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公司处罚。事发当日,原告既未在发车前检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在行驶时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后又未采取适当措施。其次,陕H073**号客车的所有人是第一被告,我是承包经营者。第一被告每年向我收取了安全基金和企业费用,理应对该车辆的安全问题承担责任。再次,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支公司。该车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买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五,第二被告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井秀平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维贵、倪世锋、陈维斌、关云水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行驶途中事故发生前已发现机械问题,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左前轮转向拉杆与左前轮脱开的事实;3、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处罚罚款单据3张。证明原告曾违反安全规定被处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4、营运客车经营指标承包合同(A类),证明第一被告每月收取了陕H073**号车辆7455.6元的承包费,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事实;5、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第一被告收取了第二被告安全基金、企业费用,及陕H073**号车辆保险费等,应承担安全事故赔偿义务;6、保险单一份,证明陕H073**号车辆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7、被告井秀平当庭请求证人陈维贵出庭作证,证明车辆出事之前已发现机械有问题,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唐忠礼、井秀平、陈维贵、徐佑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本案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合议庭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集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二被告认为驾驶证正页与副页记载的有效时间不一致,证实当时车辆未年检。合议庭认为该驾驶证是商洛市交警支队核发,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件是虚假的,因而认定该驾驶证是有效的;驾驶证正页与副页记载的时间是否一致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二被告认为三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不一致,与伤残鉴定时间相矛盾,医院建议一年后复查,但被告还没复查就去做了司法鉴定;还认为镇安县医院未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系原告扩大损失。合议庭认为诊断证明能够真实的反映受伤及治疗的真实情况,医嘱复查与做司法鉴定并不必然矛盾冲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2年3月14日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可进一步去上级医院复查治疗”,故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属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合议庭认为本案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暂住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开车为其经济唯一收入来源,证人李能的基本信息原告未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议庭认为原告虽无暂住证,但李能的证言与被告井秀平的陈述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而不是法院委托;对原告在镇安县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的康复期内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书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二被告对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认为无转院手续,不予认可;对2012年11月5日的90元放射费票据,第一被告认为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里,第二被告认为无相应病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在镇安县医院医生的建议下,出院后去外地医院复查而产生的医疗费、放射费确为原告治病所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而不是法院委托,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住宿费发票及支具发票各一张,二被告以住宿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发票上的名字是手写上去的为由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住宿发票上的“唐忠礼”虽为手写,但该证据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521号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受理日期与检验日期2012年6月14日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辅助工具发票,二被告认为开票单位为镇安国税局,未显示购买单位或个人、用途、必要性,亦无医院处方为由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购买辅助工具虽无医院处方,但原告为康复治疗而向“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公司”购买辅助工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家属看望费用票据及协商赔偿、立案路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票的票号为连号,不排除一次性购买车票的可能。合议庭认为,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对其合理支出部分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井秀平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井秀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对证人陈维贵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未按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证人出庭又未按期向法院申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唐忠礼说的不符合事实;陈维贵当时头脑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唐忠礼、井秀平、陈维贵、徐佑全对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原被告均无意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唐忠礼在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为陕H073**号客车,营运线路为往返镇安—山阳。2010年12月,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陕H073**号客车发包给井秀平从事客运,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收取了井秀平的安全基金、企业管理费用及车辆保险费用。原告被井秀平雇佣继续驾驶陕H073**号客车,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准驾证,并收取了原告的驾驶员风险押金;原告受雇期间在镇安县城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租金由井秀平负责缴纳至2012年3月。2011年11月8日9时,原告驾驶陕H073**号大客车从镇安县城沿城灵路前往山阳县,行至城灵路22K+950M处,车辆左前轮转向拉杆连接断裂,车辆失控,撞击三里峡桥,坠入河道,造成车辆受损、唐忠礼等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井秀平在车上负责卖票。2011年11月22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5天,共花医疗费31125.73元,被告井秀平已支付。2012年3月14日,镇安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可进一步去上级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6月14日去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99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号为:TDAA201061259100007378,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0时起止2011年12月1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5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3046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457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属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井秀平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陕H073**号客车的所有人,将客车承包给井秀平从事客运,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井秀平为该车实际经营人;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车行使安全监督、车辆调度、年检等职责,是客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井秀平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20.73元,其中被告井秀平支付31125.73元,原告支付995元,原告要求赔偿995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67天,原告月固定收入为2800元,日平均工资为93元,误工费为93元/天×267天=24831元;3、护理费为7500元(60元/天/人×1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花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0元;6、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长年从事驾驶工作,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为18245×20年×20%=7298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康复治疗而购买辅助治疗器械实际支出1600元,应属合理支出;9、鉴定费1600元;10、住宿费7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的名字虽为手写,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以上共计129426元(不包括井秀平支付的31125.73元医疗费),由被告井秀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12、精神赔偿金,因此次事故属意外事件,原告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忠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26元(不包括井秀平支付的31125.73元),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唐忠礼负担210元,被告井秀平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