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明。委托代理人李忠真。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铭。原告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电公司)诉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货款总额为128000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告钱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和发票签收回执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就涉案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案涉货物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1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468000元。其中340000元价款已在(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处理,涉案128000元货物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宏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S11-M-2000/10型的电力变压器1台,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28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交货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交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共计133000元,该款限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钱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