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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为了购买网络游戏装备,准备了电话机等工具,伪造了一张中国电信工作证,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附近各电信电缆箱盗打电话,为QQ账号充值。2012年12月19日盗打电话为QQ号充值60元,2013年1月2日充值60元,1月5日充值30元,1月8日充值30元。1月10日16时许,邓某来到西乡街道钟屋大广发物流园后门×号电信交接箱准备再次作案,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玉  婷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