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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久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领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久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领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商初字第6号原告南京久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18号南京普迪五金机电城E幢06号厅。法定代表人沈仁初,久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鹏军、凌宇轩,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领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定坊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钱进强,领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源,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久发公司诉被告领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宇轩,被告领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发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5月14日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海绵条、门锁、铰链等五金类产品,货款总计92006.58元。通过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的方式,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也在回执单上签了名,确认了货款金额。后在支付货款时,被告尚欠22006.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006.58元,并自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领航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的购销事实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减2009年9月24日原告送货时所欠发的174把门锁2262元,另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海绵条、门锁、铰链等五金类产品,货款总计92006.58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三次总计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扣减2009年9月24日原告送货时所欠的174把门锁款2262元,对此原告表示愿意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44.58元(22006.58元-226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久发公司供货给被告领航公司,被告领航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久发公司要求被告领航公司支付货款22006.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原告送货时所欠的门锁款226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付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领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久发公司货款人民币19744.58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久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领航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