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宗存与合肥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存,合肥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周宗存,女,1970年5月3日出生,住肥西县,居民身份证码340122197005031222。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彭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存与被告合肥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广,被告合肥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存诉称,2010年12月13日,她与联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通过按揭方式购买联泰开发公司开发的“名帮·西城国际”第三栋一层16号商铺,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30.85㎡,层高3.3m,合同总造价为899043元。合同签订以后,她按约支付了首付款449043元。2012年10月,联泰开发公司通知其收房。她在验房时发现该商铺顶板下方铺设了多条公用消防、下水管道等,占用了该商铺的大量空间,导致实际使用层高不足2.7m,最低处甚至不足2.4m,且下水管道内排水声较大,严重影响了该商铺的正常使用。她多次找联泰开发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该公司予以推诿。她认为联泰开发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售房时没有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求拆除诉争房屋内的公用下水管道,赔偿被占用的空间损失163457.82元。诉讼期间,周宗存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17985.40元。原告周宗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名帮·西城国际”3#楼一层16号商铺的事实;二、《房屋验收单》一份,证明周宗存验收房屋及房屋内存在给排水、消防管道等不合理安装的事实;三、照片一组八张,证明商铺内被安装给排水、消防管道的事实。四、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联泰开发公司签订同一楼11#商铺《房屋买卖合同》时,联泰开发公司没有告知其室内有消防管道和下水管道的事实情况。五、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联泰开发公司签订同一楼15#商铺《房屋买卖合同》时,联泰开发公司没有告知其室内有消防管道和下水管道的事实情况。被告联泰开发公司辩称,“名帮·西城国际”项目3#楼的施工图、消防设施的设计均由第三方进行审查、抽查,均为合格,并到政府职能部门备案。该公司按设计施工,涉案3#楼的给排水、消防工程均经过肥西县建设局、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规范。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内建筑层高为3.3m,周宗存不能以使用层高不足予以抗辩。另外,联泰开发公司在与周宗存签订合同时,因双方都知道该房内有铺设排水、消防管道的事实,故双方商谈的价格只有6000余元每平方米,与同时期、同区域的商铺的单价相差数千元,且周宗存在验收房屋时也没有异议,现周宗存以联泰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起诉有悖诚信。综上,周宗存以排水、消防管道所占用的空间核算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联泰开发公司为反驳周宗存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及《检查记录表》,证明:1.涉案房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安徽省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且经过肥西县建设局审查合格并备案;2.涉案房屋的消防设计已在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经抽查合格。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检查记录表》,证明:1.涉案房屋经肥西县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2.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验收已在肥西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经抽查合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联泰开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四、《证明》、《3#楼商铺价格对比表》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1.周宗存在签约时已知悉其所购商铺内铺设有排水、消防管道的事实;2.涉案商铺的单价大幅低于同一时期签约的相同位置近邻商铺的单价。联泰开发公司对周宗存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鲁某、宋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宗存对联泰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周宗存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对涉诉房屋内的排水和消防管道的铺设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现场观看,排水和消防管道的铺设情况与周宗存提供的照片(证据三)所反映的情况一致。另通过现场测量,排水、消防管道及固定件最下端部位离商铺顶板最长的距离为61㎝。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周宗存与联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周宗存购买联泰开发公司开发的“名帮·西城国际”3#楼一层16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30.85㎡,层高3.3m,合同总价为899043元。合同签订以后,周宗存按约支付了首付款449043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0月30日,周宗存在接到联泰开发公司收房通知去验收房屋时提出异议,在《房屋验收单》验收情况一栏填写了“消防设施不完善”的意见,同时接收了诉争房屋。随后周宗存就上述异议与联泰开发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元月21日,周宗存提起诉讼,要求联泰开发公司拆除诉争房屋内的公用下水管道,同时赔偿因公用消防管道占用空间造成实际使用空间减少的损失217985.40元。本院认为,周宗存与联泰开发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诚信履行。周宗存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联泰开发公司也按期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根据联泰开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相应的《检查记录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经过抽查验收合格,说明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的相关规范。《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经肥西县建设局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说明涉案房屋是合格的商品房,周宗存要求拆除诉争房屋内的公用下水管道,会损害整栋商住楼排水工程设计的整体布局,妨碍楼上住户的正常使用,且不具有可行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内的排水、消防管道影响到周宗存的实际使用空间,联泰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采取一房一价方式,在价格上做了让步,在一定程度补偿了周宗存的损失,并且周宗存在验收房屋时仅仅提出消防设施不完善,没有对公用管道占用空间太大提出异议,同时已接收了诉争房屋,应视为其认同诉争房屋内公用管道的铺设现状,现再要求赔偿,有悖诚信。再者,商品房是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的,周宗存以公用管道所占用房内的上层空间与该房的整体室内空间的比来计算损失,也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周宗存的此项诉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宗存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784.5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