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徐止峰、杨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徐止峰,杨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赵伟,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工作人员。被告徐止峰,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杨德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赵伟与被告徐止峰、杨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止峰、杨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被告徐止峰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为杨德云。定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止峰、杨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止峰由被告杨德云担保向原告赵伟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徐止峰因合法经营,特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使用90天,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到期,保证到期偿还,每逾期一日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欠款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本笔借款担保借款方式为连带责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或无力清偿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为两年出借人(甲方):赵伟借款人(乙方):徐止峰(手印)担保人:杨德云(手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又要求延期三个月偿还,并在借据上注:“下续3个月(2011年元月份收)”。后被告未偿还致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3月6日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止峰借用原告赵伟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止峰为原告赵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徐止峰偿还借款本金���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按日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徐止峰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徐止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云自愿为被告徐止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赵伟要求被告杨德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云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止峰追偿。被告徐止峰、杨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止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德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德云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止峰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止峰、杨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