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如勇、郑梅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勇,郑梅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如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虞聪慧。被告人郑梅雪。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如勇、郑梅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如勇、郑梅雪和辩护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如勇、郑梅雪系夫妻关系,在瑞安市马屿镇江心路28号共同经营卖桂圆的小店。2011年5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如勇在其店内替上家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同时进行结算和交接投注款,并按投注额12%的比例收取报酬,为了吸引客源,又返回5%给投注人,共接受六合彩投注达230余期,累计投注额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均为欠账)。期间,被告人郑梅雪协助接听部分妇女六合彩投注的电话并告知被告人彭如勇。2013年1月4日,该投注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如勇、郑梅雪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彭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如勇、郑梅雪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销售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如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梅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梅雪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彭如勇供认出上家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虞聪慧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认定被告人彭如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如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梅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