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张某乙与李某、张某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乙,李某,张某甲,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罗某。原告张某乙。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甲、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被告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签订了《“好食代美食广场”深圳宝安碧海城店租赁合同》,租赁摊位12号铺茶虫吧,租赁期限:4年,总缴纳进场费7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甲方缘故造成乙方无法经营下去,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必须退还全部分摊装修费和保证金。甲方人为缘故导致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方还要承担乙方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均需向受损方补偿损失,且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2、2012年9月21日,被告携进场费、9月营业款逃匿,好食代美食广场遭到深圳市万益源投资有限公司强制关闭,而近日深圳市万益源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原告所有设备强行搬离出场,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00元,包含了进场费70000元,装修费8000元,员工工资128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违约金50000元,设备投入59300元,材料费23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进场费70000元,装修费8000元,员工工资128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违约金50000元,设备投入59300元,材料费23200元,共计232300元,被告李某、张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被告李某、张某甲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答辩期。同时辩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甲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和张某甲只是某公司的股东,被告某公司是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故被告李某、张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答辩期。同时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但是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法庭判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罗某(乙方)签订一份《“好食代美食广场”深圳宝安碧海城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碧海城购物中心五楼“好食代美食广场”内编号为12号摊位及其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用于经营“茶虫吧”,租赁合同的期限为四年,即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若因装修延迟,则本合同顺延至开业日正式生效,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租赁费;1、乙方每月营业额小于等于人民币30000元的,甲方收取的租赁费比例为乙方营业金额的23%;2、乙方营业额超出人民币30000元的部分,甲方收取的租赁费比例为乙方营业金额的23%;3、甲方向某收取的最低租赁费为6900元(30000元营业额的23%),如果乙方营业金额不足30000元,甲方将从乙方营业收入中扣除并补齐至最低租赁费人民币6900元;4、开业后设置6个月缓冲期,即6个月内不执行第3条约定的最低租赁费条款,只按照第1、2条执行。乙方若未能准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之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所欠的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滞纳金,该逾期付款滞纳金自该欠款的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款日止;若乙方逾期支付之情形延续达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统一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所必需的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相关的资料和费用由乙方提供和承担;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均须向受损方补偿损失,且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案外人陈某亦在其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已向被告某公司缴纳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7月3日缴纳了进场费首付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缴清了进场费余款人民币39000元,上述三笔进场费合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销售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设备支付了人民币57333元、为购买材料支付了人民币26832.36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被强制搬离。另查,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进场费收据、收款收据、销售单、对好食代公司的通告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好食代美食广场”深圳宝安碧海城店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的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分摊装修费(进场费)人民币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员工工资损失、租房损失及购买厨具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租赁行为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对各自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在按照合同缴纳进场费等费用之时,被告某公司并未依法注册,而是由被告李某、张某甲部分以现金方式收取的,部分提供李某的个人账号收取相关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费用,可见被告李某、张某甲事实上是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行为的权利义务的,故被告李某、张某甲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张某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好食代美食广场”深圳宝安碧海城店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某、张某乙返还分摊装修费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李某、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